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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发布)

日期:2005-12-22 14:09:20 来源: 编辑: 点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 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 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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